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灰鱉洋病號评“温岭医生被刺”事件 要求医患平等建设医疗无因管理体系

 

据“中国政府网”官方微博报道,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对浙江温岭医生被刺身亡事件十分关注并作出重要批示,总理的批示正表明高层的态度对医 患纠纷开始愈加重视,不过摆在中国医患关系僵局的顽疾之疾,主要罪因却是医疗监管体系无法秉公监管,医疗无因管理体系解读存在权力操作,灰鱉洋病號认为,总理 应该立马建设一套完整的医疗无因管理体系,把卫生局的监管权下放到患者自己手中,医学会鉴定工作应该由外省医学鉴定专家进行先会诊后鉴定,以专家和患者双 方所委托的医学专家共同会诊结果为鉴定依据,若双方共同达成最终会诊结果,且无异议,则医患责任立马生效,生效即日起,司法部门不得干预结果,更不得提出 异议和其它任何有关司法解释。

 

若双方分歧较大,应该举行市民听证会,通过双方互相辩论以最终市民投票为准、应该以平等为基础,因以患者就诊过程中的真实意愿为法律原 则,切实保护患者的真实就诊意图,医院应该以患者真实就诊意愿为患者提供救治方案心,若患者提出就诊过程中的异议,医生应该积极听取,对患者不合理的请 求,应该积极劝导,若患者依旧要求按照自己意愿,若是对患者的健康带来损害,医生应该合理拒绝,并出具拒绝书面理由。若不出具拒绝书面理由的,视为医生违 反患者真实意愿,则在医疗无因管理中,错在医院一方,对患者要求停止医疗检查,院方却不听患者劝告,未能检查出患者疾患或者病理病因的,错在医院一方。相 反若院方违背患者意愿,确实查出患者病因,则患者需要向医院支出医疗检查费用,要明确的是,对医疗影像学鉴定,患者若提供两个月内其它医院的影像学鉴定报 告,医院就不得再次开具检查报告,若在院方在两个月内重复开具患者检查报告,且无查出新的病,其检查结果和原先一样,则属于违背患者意愿,过度医疗范畴, 因错在院方。若患者主观意愿要求在两个月内重复检查,应该由患者提出出面报告,则医院无须承担检查结果责任。

 

需要补充的是,在就诊过程中,患者没有提出自己的建议,随医生意思进行病理检查,在开具医疗检查单时,也没有患者签字,事后患者觉得医 生对自己的检查是多余的或者认为医生乱开检查单,根据法律保护弱者一方,算是院方违背患者真实意愿进行检查,院方在开具医疗检查单时,需要注明患者签字内 容,要有大标题注明,本医疗检查是和患者进行协商,经过患者真实意愿同意方能生效。若院方没有注明签字内容,或者院方只凭病历卡注明,认为是根据患者自己 真实意愿要检查的,都属于非法证据,不受司法保护;也就是说病历卡和患者未签署过的医疗检查报告,都不能作为院方认定患者真实意愿。开展医疗检查的证据进 行保存。

 

所以制定并建设平等的医疗无因管理体系刻不容缓。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是债权债务发生的根据之一。医患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是指医方在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患者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自愿为患者提供诊疗护理服务的行为,并由此在医患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

 

  相对于医疗合同关系与强制医疗法律关系而言,医患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存在空间比较小,而且,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医患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会转换为医疗合同关系。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依据医患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发生的原因将其作一分类,以便更好地理解这个问题。

 

  (一)医师个人的善良之举

 

  医师在非工作时间、医院之外,遇到急症患者,主动对其予以救治,这种行为,因不是发生在该医师的工作时间,故不属于职务行为,只 能视为医师的个人行为。对该医师的个人行为后果,医院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医师在非工作时间,对于患者不负有法定救助的义务,因此,在医师与患者之间, 并无医疗合同存在。医师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行为。

 

  (二)阻却自杀行为时的医疗救助

 

  由于各种因素的干扰,有人会发生厌世的想法,并采取自杀的行为,如跳河自杀或割腕自杀。当医师或医院发现此种情形时,出于医生救死 扶伤的职业道德,会主动对厌世者的自杀行为予以干预,如为跳水自杀者做人工呼吸,为割腕自杀者止血输血等。这种诊疗护理行为,便在医院(医师)与患者之间 建立起无因管理关系。由于这种救治行为违背被救治人的个人意愿,苏醒之后亦不愿追认,因此,通常不会在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故这种诊疗护理行为属于 无因管理,适用法律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

 

  (三)医院对非危急重患者无偿诊疗所形成的无因管理关系

 

  有学者主张,与患者无关的特定第三人送诊时,医患之间也成立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并举例加以说明:“某人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致不省人 事,肇事者逃逸,路人将其送到医院,医院施加治疗,送诊者未表示愿意为患者支付医疗费用,此种情况下,医院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而对患者施加救治,而非 基于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因而构成无因管理。”

 

  笔者承认医患之间可以成立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但是对于上述解释及举例,却不能认同。

 

  由与患者无关的第三人送诊的情形,通常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患者本人尚有意识,只是因生理上的原因不能自己到达医院就医,这种情况下,当第三人将患者送到医院后,患者可以基于自己的独立意思表示与医院成立医疗合同。

 

另一种是患者处于昏迷状态,丧失意思能力。由于患者处于昏迷状态,本身不能作出求医的表示。而送诊的第三人既非患者监护人又非特定亲 属,对患者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该特定第三人主动将患者送到医院时,除非第三人表示愿意为患者支付医疗费用,与医疗机构建立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关系, 否则在第三人与患者之间只能成立无因管理关系。所以,当患者昏迷,由与患者无关的特定第三人将患者送诊的情形下,医患之间无约定义务是肯定的。那么,是否 因此就在医患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关系呢?

 

  前文已经提及,当事人之间建立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前提是无因管理人对受管理人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在患者昏迷,由第三人送诊 时,医患之间虽然不存在约定义务,但是,医院对处于此种状态的患者必须承担法定救治义务。原因是我国的《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均明确规定了 医师对危急症患者的首诊负责制度。此时,虽然不能在医患之间成立医疗合同关系,但是可因医方的上述法定义务使医患之间建立强制医疗关系。医院必须尽全力对 危急症患者进行及时的诊治。但是,当危急症患者脱离危险,不再处于紧急状况后,医院的法定义务到此就应当结束了。如果医院在患者脱离危险之后,明确表示愿 与医院成立医疗合同关系之前,继续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此时,即可在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建立起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当然,如果患者明确表示愿意在该医疗机 构继续治疗的,医患之间的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可以转换为医疗合同关系。

 

  二、医患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

 

  由于医患关系在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医患间设立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要件,也应当符合民法上关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的要求。

 

  医患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医方客观上为患者实施了诊疗护理行为

 

  医患间设立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首要条件,便是医方为患者方提供了诊疗护理服务,患者享受了医方提供的诊疗护理服务。这一法律关系中 诊疗护理行为与合同关系、强制医疗中的诊疗护理行为相比,有不同之处。首先,该行为虽作用于患者,但是不仅由于患者丧失意识而无法与之订立医疗合同,而且 某些情况下患者往往还有拒绝就医的表示。其次,尽管医方提供诊疗护理服务是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进行的,但服务质量丝毫不能下降,仍必 须尽力为之,如有错误,亦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二)主观上必须有无因管理的服务意思

即在无因管理关系中为患者提供诊疗护理服务的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在主观上具有为患者利益着想,意图减少患者生命健康权利少受疾病侵害的主观目的。

 

  (三)实施无因管理行为时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的约束

 

  即实施无因管理行为时在医患之间既不存在医疗合同关系,医方对患者亦不负有法定强制医疗义务。

 

  三、无因管理的后果

 

  (一)适当无因管理时的后果

 

  适当的无因管理是指由于医方提供的诊疗护理服务正确,而使服务的结果有利于患者,或至少无害于患者。

 

  对于适当的无因管理,由于诊疗护理行为的不确定性,诊疗护理的效果也会有所差异。一种情况是经过医方的诊疗护理,患者完全恢复了健康或生命健康权得到较好的保护。另一种情况是经过医方的诊疗护理服务,尽管医方已经尽力而为,但是对患者的诊疗效果却并不显著。

 

  (二)不适当无因管理时的后果

 

  不适当的无因管理是指由于医方提供的诊疗护理服务或严重违背患者意愿,或结果不利于患者。

 

  不适当的无因管理又可以区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医方的诊疗护理违反患者意愿,但结果有利于患者。患者应当在所受利益范围内向医方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种情况:医方的诊疗护理违反患者意愿,结果也不利于患者。在这种情况中,因医方诊疗服务的实施违背了患者意愿,且在客观上于患者不利,此时,医方应当为因此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种情况:医方实施的诊疗护理服务未违反患者的意愿,但是结果却不利于患者。在这种情况中,如果医方在实施诊疗护理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尽管结果于患者不利,医方仍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四、严控医疗广告

 

因医方发布虚假医疗广告而受到损失的患者方,同样有机会获得法律救济。至于如何行使权利,患者方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

 

  对义诊活动提高警惕,千万不要在所谓的义诊活动中购买药品或医疗器械。

 

  慎签知情同意书。

 

  保留证明医患关系存在的所有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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